周秀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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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2日 7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璟,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青,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上诉人苏州XX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苏州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外地出差即使逢周末工作亦未达到每天8小时,在无法保证被上诉人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情况下,上诉人均安排补休或给予加班工资;即使上诉人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也只能主张2016年3月9日之前一年的加班工资,其余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7日被安排值班,此日非法定节假日,不存在三倍加班工资的说法,并且上诉人已在2016年2月14日安排被上诉人补休,也不存在双倍工资之说。二、上诉人只是代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支付昆明机场项目业务提成,因为项目是华洲公司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华洲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所有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加班工资共计22140.2元。

曹X青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不支付曹X青业务提成14826元;2、XX公司不支付曹X青双休日加班工资6900.41元;3、XX公司不支付曹X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4、本案诉讼费由曹X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青自2012年11月1日入职XX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2月7日,XX公司安排曹X青春节假期值班,值班时间为8:00-17:00。自2016年2月25日起,曹X青没有上班。

2015年,华洲公司承接昆明长水国际机场项目,曹X青作为华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昆明长水国际机场项目施工合同,华洲公司委托曹X青为驻工地代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曹X青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安排,至华洲公司承接的昆明机场项目,负责上下级协调沟通联系以及施工队部分费用的报销业务,业务期间,曹X青以微信的方式向曹X汇报工作。2016年2月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填写了付款凭证,其中载明:收款人曹X青;付款用途昆明机场奖金1256346×0.02=25126、成都新津奖金970000×0.01=9700;金额叁万肆仟捌佰贰拾陆元整,¥34826。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系华洲公司的股东之一。

XX公司提供的华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XX公司总经理曹X系华洲公司股东之一,华洲公司委托曹X对曹X青直接安排、指令工作,曹X青负责除施工技术以外的协调事宜,根据工作表现华洲公司给予曹X青项目回款的2%作为业务提成,华洲公司仅同意2016年春节前由曹X代发工程奖金10300元,剩余14826元不再发放;提供的业务员管理制度显示,工作时间业务人员每周工作六天,每日工作时间6.5小时,保证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9点上班,16:30下班,11:30至12:30为午餐休息时间;证人吴某到庭陈述,其做业务工作,和曹X青是同一部门,其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下午5点下班,周六及周日休息,曹X青工作时间与其不一致,其他在苏州的业务员工作时间都一样,出差周六及周日都休息,在公司不用打卡,有专门人员记录考勤,自己看有异议提出的;证人赵某到庭陈述,其负责招聘和考勤,曹X青9点上班,16:30下班,其他业务员都是8点上班,17点下班,按照曹X青提供的记录考勤,曹X青质证证人都是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是事实。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工资3000元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曹X青总计出勤526.5天。根据工资清单,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XX公司总计支付曹X青加班工资43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曹X青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裁决XX公司支付曹X青业务提成14826元、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900.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不予支持曹X青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曹X青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排班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单、证人证言、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63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业务提成,XX公司认为曹X青应当向华洲公司主张业务提成、该项目由华洲公司承接。首先,就XX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已确认由曹X给予曹X青工作指示安排,曹X青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华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曹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曹X青有理由相信系曹X代表XX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一审法院认定应由XX公司向曹X青支付业务提成;其次,双方确认的付款凭证上明确提成的项目、比例、金额,曹X已签字确认,且XX公司亦已支付部分,足以表明XX公司对该部分提成的比例及数额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应当支付曹X青业务提成34826元,经双方确认已支付20000元,故XX公司仍应支付曹X青业务提成14826元。

关于加班工资,曹X青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就曹X青工作时间,XX公司虽主张曹X青9点上班16:30下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XX公司提供的业务员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与证人陈述的业务员上下班时间并不一致,故XX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XX公司认为双休日出差给予一天休息,曹X青是默认的,但曹X青庭审中不予认可,且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双休日出差给予一天休息已达成一致,故XX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曹X青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XX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确认的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曹X青总计出勤526.5天,扣除工作日应出勤天数499.92天(20.83×24个月),故曹X青休息日工作天数为26.58天(526.5-499.92)。故XX公司应依法向曹X青支付加班工资7332.41元(3000/21.75×26.58×2),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32元,XX公司仍应向曹X青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900.41元(7332.41-432)。就2016年2月春节加班,XX公司虽主张已安排曹X青调休,但经核算,XX公司就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未安排调休,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XX公司应当支付曹X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3000/21.75×1×3)。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XX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青业务提成14826元、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900.41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二、驳回苏州XX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XX油气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2016年2月7日值班工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